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9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2、3、4、5、6、7、8之犯罪,主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5、6、7、8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3、4、5、6、7、8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2、3、4、
5、6、7、8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與附表所列其餘各罪,不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關於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另沒收、追繳、追徵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宣告之主刑雖經減刑,惟該案沒收物品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