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統一編號:
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461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印尼籍女子丙○○(印尼名為CUNAYAH)明知 黃富貴 (已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無與其結婚之真意,為能來臺工作,竟與黃富貴、不詳年籍之 黃振輝 及一陳姓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5月12日,在印尼與黃富貴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結婚證書等文件。嗣黃富貴返臺後,即於同年7月12日,持虛偽辦理結婚而取得之結婚證書等文件,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依戶籍法規定申請辦理與丙○○之結婚登記,並換發配偶欄為丙○○之國民身分證,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記事欄註記「93年5月12日與印尼國人丙○○(CUNAYAH)(0000年0月00日出生)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配偶欄為丙○○之國民身分證予黃富貴,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推 由陳姓成年男子辦理丙○○入境臺灣事宜,迨丙○○於同年7月27日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黃富貴又承上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與丙○○及陳姓成年男子於同日檢具前開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至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外僑居留證,而使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黃富貴、丙○○為配偶關係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理外國人居留資料及外僑居留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後丙○○經陳姓成年男子媒介至臺中縣○○鎮○○路○段○○○巷○○○號臺中農場工作2個月後,方於93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為警前往上址臨檢查獲。詎丙○○又承上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7月27日,與黃富貴再次前往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而申請居留證展延,致使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黃富貴、丙○○為配偶關係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理外國人居留資料及外僑居留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共犯黃富貴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有共犯黃振輝之名片1紙、被告之入境登記表1份、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2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及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函附結婚登記聲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⒉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
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即有修正,雖對於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之犯罪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然此係以「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逆推「法律有無變更」之前提事實,即有倒果為因之誤,是本件刑法第28條既已變更,且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參照)。
⒋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緩刑規定應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因刑法第2條第1項所能處理之問題,僅限於行為可罰性的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緩刑規定此種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時,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⒌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
「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關於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31、5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共犯黃富貴均無結婚之意思,卻虛偽辦理結婚手續,
並據以使我國公務員為前揭戶籍結婚登記、申請入境之登載,且持登載後之相關公文書予以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外籍人士進入我國之核查發生不正確之損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黃富貴、黃振輝及陳姓成年男子,對於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來臺工作,而以假結婚方式之手段,不僅破壞婚姻制度,且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所生損害不小,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然被告於該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5月30日中檢輝偵禮緝字第2702號發佈通緝,至96年7月26日該條例施行後始為警通緝到案,有上開通緝書1份附卷可稽,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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