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蘇慶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現今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惟甲○○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在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至同年月十九日期間內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烏日溪壩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某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並無證據證明該受領人尚未年滿十八歲)。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撥打電話與丙○○,佯稱丙○○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未繳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二分許,在臺北縣永和郵局(板橋十四支)匯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元至上開甲○○所有之烏日溪壩郵局帳戶,該犯罪集團成員在同日旋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因丙○○匯款後察覺有異,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許報警處理,經警依據前揭指示匯款之帳戶循線查獲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之方法,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郵局帳戶原係由其申辦使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有之烏日溪壩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搬家時遺失,申請補發後,借給前男友丁○○做薪資轉帳使用,嗣後向丁○○索回時,丁○○稱友人拿走了,而沒有把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返還云云。經查:
(一)前開郵局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設使用,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被害人丙○○,佯稱被害人丙○○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未繳等語,並提供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以供匯款,致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四十二萬元至之前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稽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中管字第0九四二一0三五0九號函附之上開郵局帳戶儲金人記要、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附卷供參。足認被告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前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搬家時遺失云云,然查:
㈠、證人丁○○證述伊與被告同居期間曾搬過二次家,在九十四年九月份第一次搬家後,被告曾向伊說存摺不見了等情節雖與被告所辯相符,然而前開郵局存摺、提款卡縱然於搬家時不慎遺失,則拾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何以得知提款卡之正確提款密碼,而得加以使用呢?復衡酌被告為成年人,且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而銀行存摺等物為個人理財工具使用之物,依日常生活經驗均可判斷係屬相當重要之物品,被告於遺失存摺等物後,竟未報案,此亦與常情有違。
㈡、況且目前詐欺集團或行騙之人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匯款帳戶,並以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是以行騙之人不可能將其好不容易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行騙之人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詐騙金額,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是以詐欺集團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予使用。
㈢、故被告申請之前開郵局帳戶茍係遺失而遭人取走,行騙者自可預期被告有報警處理或申請掛失前開帳戶之可能,且詐欺集團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指示其匯款至隨時無法使用之帳戶內,而自陷於一方面無法提領所詐得金額以遂行犯罪目的,他方面卻仍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凡此在在顯示被告所辯不符常情,足認前開郵局帳戶係被告自己同意交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遺失無誤。是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雖另辯稱前開帳戶曾借給前男友丁○○使用,丁○○沒有歸還云云,但查:
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圴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證人丁○○先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他(即被告)借過該帳戶(即烏日溪壩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領錢,是在九十四年時」、「(問:你有親手交還給甲○○)有,當時我們住在一起,我有拿給他...」;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說你有借被告帳戶)有,我們一起在加油站工作,我曾經有一次拿被告的提款卡去替他領薪水,領完薪水就連同提款卡與薪水都交給被告...」等語。
㈢、就證人丁○○曾經持前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款並在提款後立即返還被告一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雖證人丁○○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然證人丁○○與被告並無仇怨,並經具結在案,應無挾怨構陷被告之理,足認證人丁○○前揭證述應非虛妄,可見前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在被告持有中,被告前揭辯詞,顯不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參以金融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堪認被告確有容任該人將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雖有修正,又刑法施行法另增列第一條之一之規定,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從屬之正犯罪名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另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仍有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詳如後述)。而法定本刑中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罰金減輕其刑部分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綜上,整體綜合比較法定罰金刑下限及罰金刑減輕等規定於修法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號、第六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且被告辯稱帳戶資料遺失,且曾借給證人丁○○並未取回而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已有可議;再參以被告犯罪手段、被害人丙○○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為警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中檢輝偵平緝字第三二四八號通緝書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各一件在卷可考。然被告既係該條例施行前經警緝獲到案,則於該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時已不再具有通緝犯身分,核與該條例第五條藉由限縮通緝中人犯之減刑資格,用以達到鼓勵其自行歸案之立法目的並不相符,被告應無適用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刪除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何世全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