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游蕙菁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以前曾任財政部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之關員,熟稔進出口貨物之流程,從商後因於八十六年間意圖走私洋菸入境牟取暴利,先向不知情之乙○○佯稱欲進口餅乾等物品,無進出口貨物之牌照,願以進口貨物發票金額百分之八代價,向其借牌使用,乙○○不疑有他,遂同意以其妻 柯菊春 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聖益農化股份有限公司」之進出口牌照供丁○○使用。丁○○於取得「聖益農化股份有限公司」之進出口牌照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連續二次自馬來西亞國,以聖益農化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進口餅乾,並委託 宏茂 報關行職員戊○○報關(報單號碼AZ0000000000櫃號:NOSU0000000及AZ0000000000櫃號:N0SU0000000)順利進口,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丁○○又以聖益農化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自馬來西亞國,進口二只四十呎之「餅乾」貨櫃(櫃號:NOSU0000000,NOSU0000000),其中並夾藏管制進口之未稅七星牌洋菸(MILDSEVEN),而暫存在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俟機報關進口,惟因丁○○先前已以聖益農化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進口與其經營項目有異之「餅乾」,致基隆關稅局稽查組人員起疑,經開櫃驗貨,竟發現上開二只貨櫃夾藏經公告管制進口之七星牌(MILDSEVEN)洋菸一千二百箱(每箱五十條、每條十包),完稅價格高達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二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向乙○○借用聖益農化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牌照乙情,惟辯稱係為友人丙○○所借,且並未委託宏茂報關行戊○○代為申報進口本次遭查獲夾藏私菸之二貨櫃「餅乾」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聖益農化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乙○○於調查處時證述:「約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初,丁○○打電話給我表示,其有一個朋友要從馬來西亞進口餅乾,但無進口公司牌照,希望我能將聖益農化(股)公司進出口牌照借他(丁○○)及其朋友,我基於朋友交情而且進口的係馬來西亞的餅乾,金額約值五十萬元左右,認為應無問題,即答應將進出口牌照借給丁○○,供 魏員 的朋友進口餅乾之用。魏員隨即於當日下午五時許持乙張進口報單及兩張空白的紙張及委任書,到我居所處要我在委任書及空白紙張上蓋公司的大、 小章 ,於是我就依丁○○要求蓋了公司的大、小章」、「本公司的大、小章一向由我與妻子柯菊春共同保管,大、小章一向由我妻子或秘書使用,從不曾借給他人,除了曾借牌給丁○○進口餅乾外」、「我共借二次牌給丁○○,第一次約在八十六年二、三月左右,曾將本公司進出口牌照借丁○○進口雕刻品,代價為發票金額百分之七,第二次則為借給丁○○進口前述AZ0000000000所載之餅乾:::但後來我的會計師收到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的補繳營業稅通知,經我向稅捐處查詢,我才知道丁○○共以聖益農化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進口一百多萬元的餅乾,於是我詢問丁○○,魏員亦承認確有此事」、「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下旬向我借牌進口餅乾後,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左右,持與上述照片影本相同包裝及內容的餅乾乙桶給我及我妻子,故我確定照片影本中的餅乾包裝及內容,確與丁○○給我的餅乾包裝及內容相符」等語,可見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確曾向聖益農化股份有限公司借牌進口本次經查獲夾藏私菸之進口餅乾;並經證人即宏茂報關行職員戊○○迭於調查處及偵查時證述:「(提示丁○○身分證影本詢問是否此人委託報關)是的,此人就是我所說的『丁○○』」、「(提示本次查獲私菸之二份進口報單)前述二份進口報單確係由丁○○本人委託我替聖益農化股份有限公司報關,至於丁○○所言,可能係由『 王志雄 』委託我報關乙事,應係推責之辭,因我從未見過『王志雄』這個人」(見調查處調查筆錄)、「(問是否為聖益農化股份有限公司報關過)是的,有二次,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問何人與之接洽)是一個叫丁○○的先生,他自我介紹的,有提供一張聖益化工的名片」、「我們根據他提供資料去報關,他所提供資料乃是進口餅乾,當時都是他一個人與我接洽」、「(提示身分證影本詢問丁○○是否即該人)是的,我願意指認」、「(提示柯菊春名片上丁○○資料何人所寫)是我本人寫的,是丁○○告訴我由我寫上去的,我也曾以(00)0000000的電話與丁○○先生連絡」、「(提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張報單詢問是否丁○○委託報關《偵查卷誤載為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二月十七日之進口報單》)是的」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核與查獲本次走私洋菸之承辦人甲○○到庭證述:「我們先透過報關行得悉本次貨櫃所登記的是聖益農化股份有限公司,再去詢問該公司的負責人乙○○,乙○○稱他只借牌給被告過,並未借給別人過,而宏茂報關行之職員戊○○亦稱前二次均是被告委託他報關進口,本次尚未報關即在船邊被查獲夾帶私菸,另外本次被查獲的貨品與被告前二次進口之貨物均相同都是餅乾,根據這三點我們得知本次的貨主應是被告」等語相符;且證人戊○○所提供之電話號碼經查詢結果,確係被告丁○○裝設無訛,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資料子系統表一紙在卷可證,更徵被告丁○○應有參與本次遭警查獲夾藏私菸之進口餅乾貨櫃乙事,否則為何以聖益農化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進口餅乾貨櫃之借牌、委託報關等聯絡事宜,均由被告全權處理?參之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中先供稱所借牌照係「王志雄」請其代借,繼於無法提出「王志雄」相關年籍以供查證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所借牌照係「丙○○」所借用,除其供詞先後反覆,已徵可疑外,復經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曾向丁○○借過牌)以前有借過,但未借過聖益化工的牌」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顯見被告丁○○向聖益農化股份有限公司所借之進出口牌照均供自己使用無訛。雖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向被告丁○○借得聖益農化股份有限公司之牌照,並供其友人「太郎」之人進口餅乾等詞,惟其證詞除與偵訊時所述明顯不同外,復無法提供綽號「太郎」之資料以供查證,足見證人丙○○事後所言,應屬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丁○○於本院最後審理時所提請求詢問證人乙○○補稅乙事,係涉及事後實際進口數額較原申報數額高時應予補稅問題,而與本件查獲夾藏私菸乙事無涉,故亦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要無可採;此外復有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查獲洋菸酒報告表各一件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爰審酌被告曾擔任基隆關稅局關員,應知運送走私物品對社會經濟之影響甚鉅,仍貪圖利益執意為之,而該批私菸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對台灣地區之經濟交易秩序產生影響較微,惟事後多方飾詞狡辯、藉詞推諉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上開緝獲之私菸一千二百箱,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財專五三號裁定予以沒入在案,有該裁定一紙在卷可稽,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