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係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係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裁判費,雖經聲請救助,但經本院駁回確定後,復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收受該裁定正本,因逾限仍未遵行,認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錯誤之情形。訴聲請意旨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五九七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法院未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作為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需要之依據,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裁定,自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新法之規定云云。惟查上開聲請訴訟救助既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本件據以認定聲請人未繳二審裁判費,經限期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主張本件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錯誤,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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