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О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甲○○因侵占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侵│有二│7│彰│2│臺│││臺│││號│││期年││化│2│中│上4││中│上4││執4│││徒五│7│地│偵5│高│9│5│高│9│5│1││占│刑月││檢│4│分│易6││分│易6││0││││7│署││院│││院│││2│├──┼──┼────┼─┼─────┼─┼───┼────┼─┼───┼────┼──┤│詐│有一││彰│0│臺│││臺│││號│││期年││化│3│中│││中│││執2│││徒四││地│偵5│高│再4││高│再4││0││欺│刑月││檢│2│分│││分│││5│││││署││院│││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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