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六十八年至七十年間,任職財政部關稅總局基隆關稅局,熟稔進出口貨物及海關查緝走私之流程。從商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先以進口貨物發票金額百分之七之代價,借用 蕭金城 之妻 柯菊春 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聖益農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益公司)之進口牌照,自馬來西亞進口餅乾,委託 宏茂 報關行職員 魏漢隆 報關順利進口。嗣竟意圖以同一方式走私洋菸,入境牟取暴利,而於八十七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再借用聖益公司之進口牌照,假借進口餅乾,自馬來西亞進口二只四十呎之貨櫃,夾藏管制進口之未稅七星牌(MILDSEVEN)洋菸,先暫存於基隆港第一貨櫃中心,擬伺機報關或偷運而出,旋為基隆關稅局稽查組察覺有異,開櫃驗貨,查獲前開洋菸一千二百箱,完稅價格達新台幣八百五十二萬元等情,因認被告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㈠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以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連續二次以聖益公司之名義,自馬來西亞進口餅乾,並 委託宏茂 報關行之職員魏漢隆報關進口之事實,業據宏茂報關行之職員魏漢隆證述在卷;而與魏漢隆接洽並留供魏漢隆聯絡之(00)00000000號電話,經查確係被告甲○○申設,並有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歷史資料系統表足稽,足見該批走私進口之洋菸,應係被告所私運」等由,為其不利於被告之論據。原判決則採信被告所為:伊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代友人 賴漢洋 向蕭金城借用聖益公司之進口牌照,供賴漢洋自馬來西亞進口餅乾,伊對賴漢洋進口餅乾及委託宏茂報關行之魏漢隆辦理報關等行為從未參與,更不知本件走私情形等辯解,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出借牌照者係聖益公司,賴漢洋復係透過被告向聖益公司之蕭金城借得牌照,則賴漢洋取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柯菊春之名片交付予魏漢隆,並告知被告之電話以供聯絡,即與常情無違」等旨,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頁)。然查被告若確未參與本件犯行,且係賴漢洋自行前往宏茂報關行委託魏漢隆處理報關程序,則被告對於該次進口之相關事宜,既因並未參與而不知情,顯然無從配合報關行辦理報關之手續,衡諸常情,賴漢洋應無獨留被告之電話號碼以供報關行聯絡之理。事實真相如何,尚非無疑,原判決未予究明,遽為上開與經驗法則難謂相符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㈡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證人 賴漢隆 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伊不認識在庭之被告甲○○等語,因認該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訊問時,依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認,不足採取(見原判決第八至九頁)。然依卷內資料,經證人魏漢隆於海調處明確指認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其照片部分甚為清晰(見海調處調查卷第十六頁、第十九頁),又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猶多次證謂:被告很像委託伊辦理報關之甲○○,而且當時該人有留下(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伊亦曾以此電話號碼與該人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三十九頁)。原審就上開身分證影本上所示之被告影像,與被告之面貌有無差異?一般人有無誤認之可能?被告茍非委託魏漢隆之人,魏漢隆如何得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直接與受話者聯絡報關事宜?凡此疑義,均未調查釐清,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