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竊│有五││台│8│臺│9││臺│9││1│││期月││中│4│中│上5││中│上5││執2│││徒│4│地│偵9│高│8││高│8││6││盜│刑││檢│7│分│易1││分│易1││0│││││署││院│││院│││1│├──┼──┼────┼─┼────┼─┼───┼────┼─┼───┼────┼──┤│著│有一││台│84│臺│4││臺│4││6││作│期年││中│69│中│上8││中│上8││執2││權│徒五│4│地│偵73│高│5││高│5││2│││刑月││檢│74│分│訴1││分│訴1││1│││││署││院│││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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