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42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李佳怡
被 告 呂欣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71,372元(含本金20,313元及利息51,059元)
及其中20,313元自民國107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年11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0,3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翌日往前5年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
期未償部分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71,372元及其中20,313元自107
年8月27日起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非商務卡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為
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起訴翌日往前回溯5年計
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