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靜宜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參拾貳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
第一二五三四三號給付電信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
零八年度北簡字第七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4日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7年度執康字第82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
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253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13
元及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暨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經本院於107年12
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
收取對於第三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
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嗣本院於107年12
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聲請人對於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於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移轉於相對人。
又聲請人於107年12月28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8
年度北簡字第7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
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4,213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執行程序停
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747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632元(計算式:4,213元×5%×3年=
631.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
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