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張世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 陳碧蓮 邀同被告於民國85年9月11日
向原告聲請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附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
,被告為附卡持有人,詎訴外人陳碧蓮未按期繳款,至93年
6月25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下同)664,563元未清償,其
中189,165元為附卡人即被告消費所生帳款,被告應就附卡
消費帳款189,165元及其利息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89,165元及自93年6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為附卡持有人,正卡是被告母親持有,
93年的繳款應係被告母親所繳納的;被告於90年1月間就已
將信用卡剪斷寄回原告信用卡部門申請停用,且這段期間從
未收到原告向被告請求消費款,應已罹民法第125第2項之15
年時效。原告已向被告母親聲請核發過支付命令,就附卡之
款項已由正卡持有人即被告母親概括承受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碧蓮及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附卡
使用,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664,563元,其中189,165元為
附卡持有人即被告消費所生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債權計算明細表、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2280號
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1至91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使用系爭信用
卡附卡最後一筆消費日期為89年12月,其後均未再有消費金
額產生,有債權計算明細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
,被告辯稱於90年間已停卡,可堪採信。原告遲至107年8月
10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繳款戳記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原告對
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
時效消滅並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日曾為系爭信用卡之繳款,時效
已中斷云云。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
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
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
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否
認曾於93年7月2日有為信用卡之繳款行為,原告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承認債務之中斷時效行為。又縱系爭
信用卡正卡持有人即被告母親陳碧蓮曾於93年7月2日有繳納
信用卡帳款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原告對債務人陳碧蓮債權
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然對其他債務人即被告之消滅時效
並不中斷,原告主張對被告債權之時效已中斷云云,委無可
採。
㈣綜上述,原告對被告就系爭信用卡附卡債權已逾15年時效期
間,被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9,165元及自93年6月2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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