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4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王姝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48,852元(含其他費用700元),及其中
9,921元自民國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4%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9,171元自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060元自106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4%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年11月
30日具狀捨棄其他費用700元部分之請求,核屬縮減應受判
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20日向原告請領用信用卡使用,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6年12月6日止尚欠48,15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表、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信用卡消費款總額為48,152元
┌──┬─────┬───────────────────┐
│編號│債權本金│計息起迄日及計算方式│
││(新臺幣)││
├──┼─────┼───────────────────┤
│1│9,921元│自民國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1.54%計算之利息。│
├──┼─────┼───────────────────┤
│2│29,171元│自民國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
│3│9,060元│自民國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7.04%計算之利息。│
├──┼─────┼───────────────────┤
│合計│48,152元││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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