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525號
原   告  邵宗隆
被   告  郭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詐欺取財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51,000元(損害賠償41,000元、精神損害1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元,暨同前方式計息,核屬
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涉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貴院以107年
度審簡字第1756號判決,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實理由如刑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略以:被告願意返還原告41,000元,然被告目前沒
有清償能力,希望原告給被告分期償還云云,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間向原告佯稱被告工地師傅小孩要
繳學費為由代為借款,1個月後即還款,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04年8月6日、21日分別匯款33,000元、18,000元至被告
指定帳戶,惟被告僅清償10,000元,並以各種理由推託未返
還其餘欠款,被告始知被騙,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詐欺犯罪,
業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
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詐欺取
財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受被告上開詐欺取財
行為而分別匯款33,000元、18,000元至被告指定戶頭,被告
雖已清償10,000元,然尚有欠款41,000元未返還,致原告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41,000元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8月29日(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142號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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