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花小字第472號
原 告 田曉玲
田書碩
田曉嵐
田秀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秀月
被 告 艾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第1頁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一行之「被告田素
花」,應更正為「被告艾美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