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455號
原   告  江美慧
被   告  黃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誤於民國107年5月7日至同年月8月5日
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43,755元至被告第一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上述原告所匯錯款項之利益共43,755元,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活存明細,另經法院調取
被告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可憑,又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本件被
告並無合法之正當權源,而受有原告轉帳匯款之43,755元之
利益,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43,7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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