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0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057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陳少博
       陳倩瑜
被   告 秉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謝忠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車輛租賃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秉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秉瀚公司
)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謝忠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
同)103年10月20日與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承租車號000-0000小貨車1臺(下稱系爭車輛),租
賃期間自103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11月29日止共60期,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7,700元。詎被告自106年11月起未
付租金,經催告仍未付款,伊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伊委託
民間車輛協尋公司於107年1月26日取回系爭車輛花費21,0
00元,墊付罰單規費6,600元,系爭車輛行駛里程超過每年
30,000公里限制,每逾1公里加收租金3元,共加收租金18
5,904元【(156,968-95,OOO)×3】,被告違約應繳付
違約金109,692元(27,700元×未繳期數22期×18%),依
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3,196
元(21,000+6,600+185,904+109,692),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3,19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1條限駛里程限制:「每年行駛里程數限制30
,000公里,每逾一公里加收租金新台幣3元整。」第3條第
9項約定:「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或違反交通規則
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法
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
於出租人墊付日起七日內以現金償還。」第8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及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應約定日期給付租
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
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
任一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
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
行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
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
、「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
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
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等語(見本院
卷第30至33頁)。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帳
務結清明細、存證信函、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車輛取回通
知書、統一發票、107年1月請款明細、車況檢查表、交通
違規罰鍰收據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63頁),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原告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取回車輛費用21,000元,墊付罰
單費用6,600元,加收租金費用185,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參照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79年臺上字第1915
號判例意旨)。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參照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
被告按「未繳租金總和×18%」繳付違約金109,692元固屬
有據。然審酌兩造間契約已歷時三年餘,且原告已取回系爭
車輛,並加收租金185,904元,原告依上開約定所得請求違
約金,實相當於期前清償所可能得有利息利益,併審酌系爭
租約性質、原告依契約可得利益、加收租金條款及被告違約
所致損害及所失利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等一切
狀況,認原告請求違約金109,692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
3萬元為宜。另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履約保證金約定:「1.
保證金每輛250,000元整於簽約時繳納。2.交車前繳納保證
金,租賃期滿,車輛經原告委託民間出租人驗收取回後,保
證金無息退還。」(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前揭債務24
3,504元(21,000+6,600+185,904+30,000)自得以保
證金25萬元抵充,兩者相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是原
告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
3,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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