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105號
原   告  鍾必真
被   告  顧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傷害案件,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 陸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肆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因涉犯妨害公務及故意傷害罪,業經貴
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判決,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實理由如起訴書所載)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元(醫療費用1,000
元及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大豐社福館對面,將非屬回收類之竹筷丟棄回收車內
,遭執行清運勤務之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隊員原告制止,被告
心生不滿,突然以手持竹筷之方式揮拳攻擊原告,妨害原告
執行公務,並造成原告受有左眼瞼及眼睛周圍擦傷等傷害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又被告因
上開行為涉犯妨害公務、傷害等罪,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
第119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完畢。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斟酌,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有妨害公務及故意傷害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受有左眼瞼及眼睛周圍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故意
行為與原告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
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如
下:
⒈醫療費用64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640元,有耕莘醫院
醫療單據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此外並無其他醫
療單據證明其他醫療費用之支出,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64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⒉慰撫金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
及健康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爰審酌原告為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清潔人員;被告為小學畢業等兩造之身分、經
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原告受傷之傷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3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
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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