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4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4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章麗芬
       陳書維
被   告  蘇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6日8時40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
○○路二段由北往南行至該路段與同安街28巷9弄路口,向
北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左後車身撞及沿同向由訴外人黃國
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右
前車頭, 黃國慶 受傷倒地,伊已賠付黃國慶醫療費用等共新
臺幣(下同)61,363元(含醫療費用24,128元、看護費用36
,000元、接送費用1,23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法取得黃國慶對被告之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
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
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文。查
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致黃國慶左側小腿雙踝骨折,原
告已賠付黃國慶醫療費用等61,36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強制險
費用核付細目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
費用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接送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
暨賠款同意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被告肇
事經過,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車禍肇事
案相關資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3至89頁),由上可知,
被告駕車沿汀州路二段由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迴轉,後車
身與沿同向同道直行之黃國慶騎乘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
撞而肇事,被告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自有過失,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代位黃國慶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61,363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1,3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28日(
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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