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0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046號
原   告  李興志
訴訟代理人  邱嘉祥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軍3-23608號軍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及
振興西路口,不慎與被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羅眾豪 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 嗣羅眾豪 就系爭車輛之車損已獲被告理
賠,被告即代位向原告求償車損金額,兩造乃於106年8月
8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由原告賠償被告新臺
幣(下同)17萬1,770元, 詎羅眾豪 事後竟另行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民事訴訟,向原告請求給付
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致車價貶損金額及鑑定費用共計11萬
元(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未能及時到
庭答辯,經桃園地院行一造辯論程序,以106年度壢簡字第
131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羅眾豪11萬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收受該判
決後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即告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並核發執行命令,自107年6月起將原告對服
役單位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羅眾豪,惟系爭和解
書就和解條件已載明:「甲(即原告,下同)、乙(即被告
,下同)雙方其餘一切民、刑事之請求權皆拋棄。」、「右
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方同意遵守,嗣後任何情形乙方及其家
屬或任何利害關係人如有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或任何異議
及追訴等情事均由乙方立和解書人負責,與甲方無涉。」,
故羅眾豪不得提起系爭民事事件再向原告請求任何金額,則
被告依上開和解條件之約定,自應就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原告
所應給付予羅眾豪之金額負責,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106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之內容為丙式車體險,被告
應負之保險責任為系爭車輛因保險事故發生致毀損滅失而支
出之救護費用、拖車費用及修復費用,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
受損,經被告核算理賠修復費用共17萬1,770元,則被告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代位羅眾豪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
圍自僅限於被告已理賠羅眾豪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此亦載
明在系爭和解書之肇事情形欄位,顯見被告係就其已理賠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代位行使羅眾豪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故系爭和解書之效
力自不及於羅眾豪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身分所得請求系爭
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所致交易價值減少之損害賠償,羅眾豪
仍得向被告提起系爭民事事件請求系爭車輛車價減損及鑑定
費用,是原告以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上開和解條件,主張被
告應就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原告應給付予羅眾豪之金額負責云
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被告理賠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予羅眾豪後,代位羅眾豪向原告求償,兩造乃於106
年8月8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由原告賠償被告17萬1,770元
而達成和解,嗣羅眾豪提起系爭民事事件向原告求償系爭車
輛因系爭車禍所致車價貶損金額及鑑定費用共計11萬元,經
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1
萬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確定,新竹地院並核發執行命令,自107年6月
起將原告對服役單位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羅眾豪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理算簽結明細、桃園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函附系爭車輛之鑑定報告書暨收據、桃園地
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民事簡易判決、國軍新竹財務組
107年5月10日主財新竹字第1070000454號函、新竹地院執
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4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桃園地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系爭民事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1萬元
,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羅眾豪向被告投保丙式車體險,理賠範圍以系爭車輛因保險
事故發生致毀損滅失時所生之救護費用、拖車費用及修復費
用為限,有汽車保險單、臺灣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
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條款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9至93頁),且被告因系爭車禍發生,已依其與羅眾豪
間之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7萬1,770元乙
節,為兩造所是認,則被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僅得於其給付賠償金額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在此範圍
內代位行使羅眾豪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得向原
告請求賠償之權利僅限於被告所理賠給付之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被告亦僅能在此範圍內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系爭和解
書肇事情形欄位並清楚載明:「甲方李興志於民國105年9
月13日駕駛軍3-23608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口,因其變換車道未注意直行車輛安全與乙方所承保由第
三人羅眾豪所駕駛之AAS-6889號車發生碰撞,經乙方理賠
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元整後,依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甲方之求償權。」,有系爭和解書影本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兩造間係就被告已理賠
給付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則
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欄記載「甲、乙雙方其餘一切民、刑事
請求權皆拋棄」、「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方同意遵守,嗣
後任何情形乙方及其家屬或任何利害關係人如有再向甲方要
求其他賠償或任何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均由乙方立和解書人負
責,與甲方無涉。」(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中就被告而言
得拋棄且不得有其他任何人再向原告主張之其餘民事請求權
自僅限於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不及於被告不得代位羅眾豪
向原告求償之其他權利,是羅眾豪本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
地位,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以外之車輛價值減少及車價鑑定費用之損失,不
因兩造間簽訂系爭和解書而有影響,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
書之約定,羅眾豪不得再向原告提起系爭民事事件,且被告
應就系爭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顯屬
無稽,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
,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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