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司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葉家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長榮航空行李組長(科長)間聲請損害賠償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地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
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明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調解,雖以「長榮航空行李組長(科長)」為
相對人,然未提出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致本院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並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又聲請人
雖記載相對人之住所為臺北市○○路○○○○○號,惟查臺北市
○○○○路。聲請人記載臺北市所無之地址,致本院無法確
定當事人之住居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為,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