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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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三0號上訴人駿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鴻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陞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承攬伊發包之田尾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竣工後,雖經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驗收合格,惟於三年之保固期間即九十四年三月間,在該工○○○鄉○○○○○段,發生堤岸道路坍塌,經伊於同月三十日函請鴻陞公司修復,未獲置理,伊通知上訴人修復,仍無回應,只得委由第三人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修復,於扣除保固金後,計支出修復工程費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依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工程保固契結書之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堤岸道路發生坍塌後,雖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通知鴻陞公司修復,惟遲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罹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一年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工程於九十四年三月坍塌損壞後,被上訴人曾多次發函催告上訴人進場修復,上訴人則先後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九月十二日、十一月十五日函承認系爭工程在保固期間內發生道路擋土牆嚴重損毀情事,並允諾負有修復路基及路面之保證責任,且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同年五月十六日並告知調解不成立,均應認為具有承認之效力。則被上訴人請求權之時效雖僅有一年,惟因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應重行起算,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再者,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堤岸道路沉陷坍塌,係可歸責於鴻陞公司回填夯實不足所致,且因上訴人未針對已沉陷坍塌之區域及時進場修復,造成九十四年六月豪大雨水經由此處滲透至擋土牆底部,掏空附近土壤,致擋土牆損壞,此應可歸責於鴻陞公司施工不良及上訴人修復不力所致。上訴人既係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廠商,自應就保固期間所發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及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審認上訴人曾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九月十二日、十一月十五日函承認被上訴人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果爾,自上開日期重行起算被上訴人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年時效,迄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應已完成。原審認尚未罹於時效,已有可議。次查,時效消滅因承認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原審就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時,究係如何表示認識被上訴人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未予查明,徒以上訴人申請調解,即認具有承認之效力,亦嫌速斷。又上訴人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副知被上訴人之函記載:「說明:二﹑申請人(即上訴人)擔任田尾排水改善工程之連帶保證廠商,於原承攬人結束營業後,進場修復並已負連帶保證廠商之應有職責。……四﹑田尾排水改善工程,於保固期間應負修復職責,本公司均已進場妥置」等語(見原審卷四一頁)。上訴人既表明已進場修復,並負保證廠商應有職責,其意似為拒絕償還被上訴人請求之修補費用。原審就此未詳加審酌,竟認上訴人上開函具有承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效力,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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