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桐核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振賜 被告甲○○
2戊○○丁○○丙○○
2乙○○
2上列被告戊○○因竊盜案件(98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二十九年附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所受理之刑事訴訟,係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戊○○涉犯:Ⅰ95年4月24日詐取多醣體養生液56箱;Ⅱ96年2月7日前某日,竊取黃金大膠囊15箱及黃金小膠囊2箱、多醣體精華液1箱等兩部分。嗣經本院審理結果,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就被告戊○○部分,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之犯罪行為,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因之甲○○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已不存在,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因本院所受理之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在案,是原告就其他被告丁○○等人所為之請求即非合法,亦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