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0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駁回上訴之裁定(97年度易字第4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收受判決書的時候,裡面有寫2月24日執刑(行),所以我收到判決書是2月3日,抗告人不是故意要遲延上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6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宣示判決後,已於97年12月8日將判決正本1件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母親 林楊椿櫻 代為收受;復於97年12月9日向被告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5樓58室之居所送達判決正本,因郵務送達人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送達人乃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被告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影本1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30頁、第31頁、第53頁),此情並經原審法院通知郵務人員 姚錦龍 於98年3月3日到庭具結證稱:本件郵件係由負責投遞該大里市○○路區域之同仁投遞2次均無法送達後,負責投遞之同仁將郵件交回郵局彙整,翌日郵局就會將郵件交給伊去送去成功派出所寄存,因成功派出所係伊負責投遞之區域,至於寄存通知單則由負責投遞大里市○○路之郵差去黏貼等語,及證人乙○○於98年3月31日在原審具結證稱:
本件郵件係伊負責投遞,伊投遞2日均無法送達給收件人,伊就將郵件送回郵局轉交給其他同仁寄存到成功派出所,第3日就去黏貼寄存通知單,並將其中1張通知單投遞到信箱內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正背面、第66頁至第67頁正面)甚詳。則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9日起計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被告住所係在大里市應加計在途期間),於97年12月21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即97年12月22日代之)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8年2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此有原審卷附之刑事上訴狀暨狀載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稽,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顯非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而裁定駁回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不是故意要遲延上訴云云,然抗告人於原審97年11月11日審理期日既有到庭,且審判長於該期日亦已諭知辯論終結,定97年11月28日宣判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可參,則抗告人於宣判後自應隨時注意有無法院判決書送達之可能,其既未主動詢問家人是否已收受判決書,亦未主動查看家中郵件,因而遲誤上訴期間,應屬可歸責於自身疏忽所致,是抗告人以此為理由提起抗告,自屬無據。從而,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本件上訴既非合法,自無從就抗告人所犯竊盜罪為實體判斷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