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8號聲請人 陳文祥 即債務人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廖建傑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柯正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現每月約有新台幣(下同)5萬零138元之固定收入,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表等各1份在卷可證,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月一期,共72期、每期清償9,000元,合計共清償64萬8,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
86萬3,029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百分之75(648,000÷863,029=75.08%),然以聲請人上開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扶養其兩名年僅2歲及1歲之未成年子女(95年10月3日及00年00月00日生)以及因子女年幼無法外出工作之配偶外,尚需與其兄姊 陳文華 、 陳世蘭 及 陳世敏 等共同扶養渠等無收入且無法維持生活之父母 陳芬達 及 陳石淳 ,此有戶籍謄本,陳芬達、陳石淳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參。又再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309元計算,聲請人所需負擔之生活必要費用為5萬891元(11,309×4+父母11,309×2×1/4),更遑論聲請人尚須負擔,以聲請人為借款人、其父陳芬達為連帶保證人,而以陳芬達所有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擔保借款所應支付之貸款利息,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陳芬達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附卷可查。故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每月清償9,0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認聲請人已竭盡所能而為支付,故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琬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