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1號原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被告駿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鴻陞營造有限公司(已註銷營業登記,下稱鴻陞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承攬原告所發包之「田尾排水改善工程」,工程地點為線西鄉及和美鎮,總工程費計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八萬元,並由被告及訴外人世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已註銷營業登記),擔當上開工程連帶保證人,簽定有工程契約書、工程保固切結書。上開工程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竣工,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驗收合格完竣,保固期間自驗收合格之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三年。
(二)查鴻陞公司所承攬「田尾排水改善工程」○○○鄉○○○○○段,於九十四年三月間發生堤岸道路坍塌事件,經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函請鴻陞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前,進場修復下陷之堤岸道路,然該公司迄未進場修復。嗣經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再度發函,通知負連帶責任之工程保固廠商即被告公司,並促請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前,進場修復坍塌之堤岸道路,因被告遲遲未進場修復,致使在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因發生豪大雨,雨水沖刷原已塌陷之堤岸道,造成更嚴重的災情。原告復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再度函文通知被告,應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前修復已經下陷護河堤岸之擋土牆及堤岸道路,逾期將代辦修復工程及依法追償。詎仍未獲被告善意回應,原告為願及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始委由彰化縣線西鄉公所代為將該修復工程發包於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毅公司)施作,總計修復上開工程費用計二百三十九萬二百八十八元,及安全措施(即紐澤西護欄、安全警示帶及夜間警示燈)之租金計七萬五千元,扣除鴻陞公司之保固金四萬三千五百零一元,造成原告損失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按「在保固期間內,倘工程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鴻陞公司)照圖說負責於期限內無價修復,如延不照辦,甲方(原告)得動用保固保證金代為辦理,如有不足甲方得追償之。」、「右列工程,自上開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在保固期間內,如發生局部或全部壞時,承包人願負完全修負責任,並由保證人負連帶責任,拋棄先訴抗辯權,謹此聲明。」,上開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工程保固契結書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保證保固之工程,在保固期間確實發生堤岸道路及護河堤岸之擋土牆坍塌事件,嗣經原告數次發函催促被告進場修復,均未獲善意回應。事後被告雖針對上開修復工程之保固履約責任之爭議,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然迄至九十五年五間,兩造仍未達成共識,故原告當依據上開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工程保固契結書之約定,對被告請求履行保固責任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稱二次修復是在九十三年期間,非屬本件九十四年坍塌部分,本件被告都沒有進場修復,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修復,都不修復,才會另委請線西鄉公所代為發包給永毅公司施作。
三、被告方面:本件屬於天然災害的毀損,被告亦有進場修復,修復二次,但因九十四年七月份二次水災使修復部分再次損壞,最後的修補工程是伊公司所做,但沒有完成包商就跑掉,原告才另找他人完成修復;伊公司進場修復並沒有留下進場紀錄,且是要等到原告補助後才進場修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書、驗收證明書及保固切結書、彰化縣政府函三份、現場照片四幀、工程決算書、支出憑證及收據、發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就上開工程有坍塌及未為修復之事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雖被告另抗辯要等到原告補助後才進場修復等語。然查,工程保固切結書約定:「右列工程,自上開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在保固期間內,如發生局部或全部壞時,承包人願負完全修負責任,並由保證人負連帶責任,拋棄先訴抗辯權。」;工程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四款約定;「在保固期間內,倘工程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鴻陞公司)照圖說負責於期限內無價修復,如延不照辦,甲方(原告)得動用保固保證金代為辦理,如有不足甲方得追償之。」,有該工程保固切結書及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按。是本件工程發生坍塌,依前開切結書及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即應無價負擔完全修復之擔保責任,故被告抗辯應待原告補助後才進場修復,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