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宋秉樺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香港商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銀
行債權人萬泰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現每月平均約有新台幣(下同)2萬9000元之收入,此有聲請人95年及96年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離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6,000元,合計57萬6,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74萬6,042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百分之77.2(576,000÷746,042=
77.2%),本院參酌債務人尚須與其姐弟2人共同扶養父母等情,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再佐以依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98年度高雄市國人平均最低生活費用為11,309元,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等情,合計債務人所需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親屬之扶養費(82000÷12×2÷3=4,555元)及自用住宅貸款5200,至少應為21,064元,,而聲請人所列上開之生活支出20469元,尚稱合理。準此,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9,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債務人提出每月6,000元之清償金額,依上揭等情況觀之,應屬合理。
故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四、綜上所述,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采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