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阿梓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代理人 陳佩伶楊善琛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廖建傑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官小琪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代理人 王怡潔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劉葛亮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代理人 蕭寶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劉阿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消債清35號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6日17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正本附卷足憑。次查,依據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鳳山市公所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資格證明、郵政儲金存摺影本所載,並經本院調查結果,其財產僅有中華郵政鳳山三民路郵局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之存款各新台幣(下同)37元、461元及無多少殘值之新光人壽保險單、及每月4,000元之中低收入殘障補助,此有中華郵政鳳山三民路郵局、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回函附卷足憑、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規定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三、次查,本院於98年4月13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請求本院命債務人陳報其配偶名下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惟查債務人之配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此有稅務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足參,則聲請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無實益;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明聲請人仍勞保加保生效中,認聲請人尚有薪資收入,惟聲請人係投保於高雄市電影戲劇職業工會,並無薪資收入,又裁定開始清算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之薪資收入,依本條例第98條規定,非屬清算財團範圍內,是以,其主張聲請人有薪資收入應列入清算財團範圍內,顯有誤會;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指稱債務人大額密集預借現金、係因過度消費、奢侈行為而自陷經濟困境,並提出交易明細等資料,惟此乃係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確定後,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規定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時應考量之因素,與清算程序裁定終止與否無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有本條例第129條第1項所稱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之情事,本院自應依法裁定終止之,以避免無益清算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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