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 張琴華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丁○○○
戊○○
己○○
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黃水藤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向黃水藤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五三之五、一五三之二三、一五0之二六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目前有鋪設柏油路面之巷道與縣道一八二線即台南縣○○鄉○○路相通,自無袋地之瑕疵。上訴人雖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改以匯款方式給付原所交付第一紙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期之定金支票八十萬元,惟既要求黃水藤不要提示所持之同年十二月五日期第二紙面額八十八萬元之支票,且黃水藤直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退還上訴人所交付之前述二紙定金支票。則上訴人嗣再主張黃水藤可提示兌現第二紙定金支票云云,即無可採。又上訴人交付上述定金支票之發票日期均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之前,則在其給付定金一百六十八萬元前,無權要求黃水藤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所約定,應備齊產權移轉所需一切證件交代書處,並協助辦理登記及通往系爭一五三之五地號土地之巷道應永遠保留提供永久使用與鑑界之義務。況依證人即代書 廖江龍 之證述,黃水藤亦無違反交付證件協辦登記之義務。上訴人迄未於上述第二紙定金支票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應兌現時,按約定如同第一紙支票付款方式改以匯款八十八萬元給付黃水藤,經黃水藤催告付清定金及買賣價金後,上訴人迄未給付。則黃水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前段約定沒收上訴人已交付之第一期定金八十萬元,並無不合。從而,上訴人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後段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加倍定金一百六十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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