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被上訴人國軍左營醫院(即國軍左營總醫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勞上更㈡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被上訴人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六一0號令所附疏處建議表,已載明上訴人個人意願為「自願離職」,並有上訴人書寫之「3/4告知」等字及簽名,上訴人並無為何反對或保留之註載,核與上訴人於其護理部製作之調查表上簽署「願意配合精實案提領退職金」項下簽名之情節相符,參以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一日以第一六二八號令發布將於同年月三十日解聘上訴人,上訴人旋即於同年月三十日另與被上訴人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簽訂勞動契約書,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由該診療服務處重新聘為聘二等一級護理員,為期六個月,期滿後再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繼續簽訂勞動契約書,為期一年,上訴人並於一年期滿後,由該診療服務處繼續僱用迄今,而上訴人亦自承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領取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餘元之退職金等事實,足徵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自願離職,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從而,上訴人猶請求確認兩造間編制內聘僱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僱傭關係終止後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差額、子女教育補助費及不休假工資等共五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五十四萬四千五百八十一元,已逾於原審所請求之金額,就其超過部分之金額(即二千九百三十元),顯有擴張之情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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