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哲民選任辯護人江來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四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哲民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哲民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東往西方向(即由中興路往國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路與德芳南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 林麗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向行駛於謝哲民之右前側約二至三公尺處,並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德芳南三街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逕為左轉。迨謝哲民見狀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前側與林麗花騎乘機車之車尾發生碰撞,林麗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髖部挫傷等傷害。謝哲民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並在到場處理員警 黃承滄 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林麗花雖經送醫急救,仍因前揭傷勢導致心肺功能衰竭,延至同日晚間十時零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哲民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哲民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 江彥璋 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人林麗花發生本件車禍致死等情相互合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十七張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林麗花確因本件車禍所生顱腦損傷、胸腹髖部挫傷導致心肺功能衰竭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相驗屍體照片六張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適當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致與被害人林麗花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請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縣區第九九0四五五號分析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一000二九九號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同於本院前揭認定,益足為證。雖被害人林麗花騎乘機車向左偏行欲左轉時,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亦屬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此經上開覆議意見書論述甚詳;惟被告既有前揭明顯交通過失情節,且為本件車禍不可或缺之原因,自不因被害人林麗花騎車不當同有疏失,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致死罪責。是以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麗花之死亡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謝哲民因駕車過失行為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在到場處理員警黃承滄詢問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有黃承滄警員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參,被告既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對於所犯亦已深表悔悟,態度非無足取;惟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林麗花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並參以被害人林麗花之騎車疏失亦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輕重、具有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公訴蒞庭檢察官就本案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惟被告之過失行為已剝奪他人生命權,縱予被害人家屬金錢賠償,亦無從完全彌補所生危害,且被告於案發當時若能充分注意,仍可避免上開車禍及被害人林麗花之死亡,被告尚非不具迴避不法結果之可能性,量刑本不宜輕縱。是以檢察官上開求刑之意見恐嫌過輕,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