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紀麗青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67號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交抗字第296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紀麗青(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9日20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鰲峰路口處,因「於設有紅綠燈處闖紅燈(南往北直行)」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陳述,經原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表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月3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事發當時受處分人神智清楚,駕車至上述路口時,所見號誌為綠燈,方右轉到建築物騎樓前作臨時停車動作。而上述路口之號誌,並未預設各時相變換秒,駕駛人僅能藉由當時所見之燈號決定能否通行,若駕駛人係在顯示綠燈號誌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依一般經驗法則,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本件舉發員警係在受處分人對向號誌處,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況員警4人同車,難免因對話而分心誤判。且受處分人並未直行穿越上述路口,而是右轉臨時停車,要替婆婆問新回生診所門診事宜。舉發單位提供翻拍影印黑白照片,確實無法分辨等語。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9年12月29日20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鰲峰路口處,因「於設有紅綠燈處闖紅燈(南往北直行)」之違規,經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G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100年1月18日中市清警交字第1000000982號函及本件違規過程錄影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固執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員警提出之採證影像光碟內容略以(畫面時間2010/12/2920:12:19至20:13:33):該違規路口係一丁字路口,畫面是由鰲峰路(東西向)向中山路(南北向)錄影,當時巡邏員警於鰲峰路上停等紅燈,於畫面時間20:13:10秒時,他向中山路燈光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並於時間20:13:14秒轉換為紅燈,此時有一部深色自小客車駛出中山路路口,員警隨即驅車向前,而這時畫面上可見中山路行向上之車輛皆處於停等狀態;畫面時間:20:13:29秒當員警車輛靠近該自小客車左後方,可見違規車輛顏色為深墨綠色,其後車牌車號顯示為「5N-9_73」。又該違規車輛車號0碼雖未全數清楚看見,惟核與受處分人所有車號、車色資料相符,此有受處分人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則受處分人駕駛前揭車輛通過臺中市○○區○○路與鰲峰路口時,該路口交通號誌燈號既已轉換為紅燈,其竟未停等,仍繼續往前行駛穿越路口,依前揭說明,即為闖紅燈之行為至為明確,受處分人否認違規等詞,尚難採信。另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並未規定必須記載毫無誤差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可知一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違規時地之記載,僅係令舉發對象得悉違規約略時地而不致有所誤認,並資以辨識行為同一性與其違規行為得否連續舉發之用意;是茍所載時地為舉發對象可得確知而無誤認其行為同一性之虞者,即無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欄固記載為「99年12月29日20時23分」,與前揭受處分人實際違規時間未盡相符,此係因受處分人於違規經警攔停後,尚對舉發事實有所爭執,而員警係以當時實際開單時間填載為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時間,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違規事實既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容屬實,如上記載並不會使本院誤認其違規事實,是依上開說明,亦難據此認定員警舉發有何不當之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俊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