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簡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246號
原   告  王彩詩
被   告  陳加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
2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加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20時50分許,
在南投縣竹山鎮○○巷00○00號前,與訴外人 陳順信 、黃俊
銅(陳順信涉犯傷害、恐嚇部分,及 黃俊銅 涉犯傷害部分,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廖啟源何家駒 等人聚餐烤肉,
適因王彩詩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時,因
細故發生口角衝突,陳加漢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王
彩詩下車後,徒手掐住王彩詩頸部,致王彩詩受有頸部多處
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
元、減少5日之工作收入6,000元,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13
5,50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
各1紙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
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陳加漢之上開
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796
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被告陳
加漢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為確定,此經本院依職調取上開
偵查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傷
害,爰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8,500元等語,雖具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並未能證明原告因此而
有醫療費用之支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
害,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就醫療費用之支出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乃原告並未能舉證以證明之,且經本院曉諭
其提出,陳稱並無醫療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500元,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請假6
天,受有之工作損失,共計6,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
任等語,已據其提出南投縣慈愛老人養護中心之請假證明
書1紙為據,依該證明書所載,原告計自101年9月27日
起至101年10月2日止,請假6天,又原告主張其每日薪
資為1,200元,被告並未為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
日之工作損失共計6,000元(1,200元×5=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原告之身體
,原告心理上感到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原告援引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每
月收入約3萬2000元,財產總額19萬6500元;被告有土地
2筆、無所得收入,財產總額52萬3千餘元等情,此據原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35,5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始為允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庸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裁判
之諭知。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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