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鳳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何睿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3年8月14日以高市鳳警秩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睿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鐵鋸子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何睿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3年8月11日22時44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2段與文衡路口麥當勞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鐵鋸子1支。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其於上開時、地攜
帶經扣案之鐵鋸子1支一節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鐵鋸
子1把及照片6張在卷可佐。而依卷附照片觀之,扣案鐵鋸
子全長約70公分、寬度約6公分,且刀鋒質地為金屬材質、
刀刃單面開鋒,若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
力之器械無訛。況被移送人自稱該扣案之刀械係作為自衛用
途,且該刀械乃於深夜因工作上糾紛約見面而攜帶,因而為
警查獲,足認被移送人攜帶扣案之鐵鋸子在外遊蕩並無正當
理由,且客觀上已有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被
移送人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
送人之教育程度為專科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斟酌其
所攜帶之刀械尚未取出並持以傷人、違序情節所生損害程度
並非極為重大、暨其行為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鐵鋸子1支,為被移送
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