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他字第8號
原   告  施捷元
即上訴人
被   告  楊寶俠
即被上訴人     代收送達址
       周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肆佰元整。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
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
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
第83條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10
2年度士簡字第652號),經原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時聲請訴
訟救助,第二審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以103
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原告撤回其上訴,被告(即被上訴人)周子翔之訴訟代理
人當庭同意撤回訴訟,被告(即被上訴人)楊寶俠未表示異
議視為撤回訴訟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
三、經查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士簡字第652號第
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
(下同)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而原告提起上訴,其暫
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原應徵4,800元,惟因原告於第二審
審理中撤回其訴,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
告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1,600元(4,8001/3=1,600)
。從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00元,及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5,400元。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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