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小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芳 如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侯承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南小字第42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提起上訴,如
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另有明定。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
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於一定
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
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
日代之;同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2條亦規定甚明
。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3年8月1日送達上訴人,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上訴人送達處所在臺南市後壁區
,應加計2日在途期間,是上訴人如對上開判決不服欲提起
上訴,其上訴期間自103年8月2日起算22日,期間之末日為
103年8月23日,因該日及次日103年8月24日均為休息日而以
再次日代之,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03年8月25日晚間12時前提
起本件上訴,然上訴人延至同年月26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
其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
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