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1786號
原 告 維也納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滿
訴訟代理人 黃靖鈞
被 告 呂苓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
街○○巷○弄○○○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住所既在
新北市,本院即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已陳明
:原告社區住戶規約內沒有就管理費的收取方式有約定,是
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法院管轄之適用,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