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2087號
原 告 朱婉儀
被 告 黃良銘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
複代理人 蔡菘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李易融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1年
12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到期日為
102年1月2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經本院103年
度司票字第80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
係原告為取回於101年7、8月間向被告借款380萬元所質押之
物品及質押證件時,遭被告以利息部分之暫簽保證為由,竟
強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未曾向被告借貸上開借款,
又被告為當鋪業者,透過證券公司介紹代墊股票交割款或補
融資款項,所有金流皆自原告股票帳戶以現金存入或領取,
今原告已清償所有借款,此觀存摺明細自明,至被告所提之
收據係於102年6月13日遭被告無故拖走原告所有車號0000-0
0車輛,由原告母親將其所有之房屋設定抵押於被告,應被
告要求交付系爭本票併同附上收據,以作金流匯款之證明。
況原告已於102年6月清償27萬元之利息,詎被告卻仍持系爭
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欠缺票據原因關係,爰起訴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1年
12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75萬元、到期日102年1月25日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未曾匯款75萬元給原告,此有原告
母親證言、存摺明細可證,被告所提出之收據雖為原告所親
簽,但系爭本票及收據之簽發均係被告擔心原告不支付利息
而作為質押目的,然兩造間金錢往來均透過帳戶而非以現金
交付,又101年12月間兩造亦無通聯紀錄,且就系爭本票可
能所生之利息部分亦已付清,是兩造間無75萬元之借貸關係
,被告卻未將系爭本票返還給原告,至原告母親過戶其所有
之房屋並設定抵押與被告,亦係基於被告所稱原告若貸款則
可以塗銷抵押設定而始為之。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約給付75萬元之借款且有原告親簽之收
到75萬元之收據為憑,兩造間確有75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債
權存在,且被告係以現金交付原告,則原告所提出存摺、通
聯紀錄並無法證明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況兩造間若無借貸
關係,原告母親何以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給被告,此外,原告與其母親間有親屬關係,原告
母親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被告否認有何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事,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其未曾向被告借款75萬元,系爭本票係被告強迫原告所
簽發,其對被告之本票債務不存在,既為被告否認,是原告
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
認,無以除去,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75萬
元借款之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於法核無不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
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
、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不爭執
系爭本票之真正,然主張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就其遭被告脅迫而
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又所謂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
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二)經查,依被告所提出由原告簽名之收據所示,該收據內容
載明:「茲收到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整,收迄無誤,惟恐口
無憑,特立此據為證」,並經原告簽名屬實(本院卷第50
頁),原告亦不爭執收據之真正。核與被告辯稱以現金交
付75萬元借款予原告等語相符,足見兩造間關於該75萬元
之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在。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當鋪業者,
僅會以帳戶金流方式交付借款,無法以現金交付,並提出
銀行存摺明細及無通聯紀錄,兩造間並無該75萬元借款之
事實云云,然與上開收據所記載原告收迄款項之事實不符
,所稱已無可取;況查,借款之交付方式不因被告為當鋪
業者而受限制,自尚難以原告之銀行存摺於101年12月間(
本院卷第42至43頁、124頁及130頁)無該筆75萬元之存款
紀錄或無通聯紀錄(本院卷第83至96頁),即否認被告有
以現金交付原告之事實。
(三)原告另主張遭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且證人即
原告之母親 陳碧玉 亦附和證稱:「(就原告與被告間借款
事情你是否清楚?)之前我不清楚,是12月十幾號,但不
記得是那一年,原告在被告店鋪,因為被告不讓原告走,
原告就打電話給我說,哭泣說被告不讓他走,要我趕快過
去,我就趕到被告店鋪。被告跟我說因為原告欠他利息錢
,一定要原告開本票才肯讓我們走。因為我身體不好,一
定要按時間吃藥,到了晚上八點多了,因為頭暈,所以只
好告訴原告開票給被告。…之前我知道我女兒有作股票所
以有跟被告來往,一共借了多少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當天
這筆75萬元的利息錢,之後被告常打電話騷擾我,問我錢
要怎麼還。」、「(原告與被告間所有的債務你是否清楚
?)之前我不清楚。就是那一天被告不讓原告走,為了七
十五萬元的利息要開本票才知道。」等語(見本院103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4至75頁),惟證人之上開證
詞內容亦僅抽象指述被告要求原告不開本票不能離去云云
,並未能具體陳述被告有何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脅迫行為,原告所提出之事證,顯不足證
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確係出於被告脅迫而非出於其自由意
志所為,是原告前述被告脅迫之主張,亦難認為可取。此
外,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
佐其主張遭脅迫乙事,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四)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
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
1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既為原告簽發,且原告並
未能舉證證明其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依上規定,
原告自應對被告擔負清償系爭本票票款之責任。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尚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已交付系爭本票票款75萬元由原告收迄
等語,既非虛妄,而可取信,被告對於原告自得行使該本票
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則無
可取。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權利本息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原告聲請再傳訊證人陳碧
玉一節,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8,1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