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司鳳調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鳳調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呂秀貞 、 呂侯玉蟾 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調解時,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
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
訟法第405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
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6款定
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
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
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
分配有害及債權,請求就該個別遺產分配為債務之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調解相對人呂侯玉蟾應將聲請狀所示之
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返還登記予相對人呂秀貞、呂侯玉蟾分別共有二分之一
云云。
三、經查:
㈠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就繼承
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其人格權法益非無牽連,且
遺產分割協議內容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
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而遺產分割之目
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既本
件相對人間業就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配,並經國家機關
登記在案,是聲請人主張調解就相對人呂秀貞未予繼承之不
動產以為本件債務清償,似業對相對人間法律關係已有誤會
,揆諸前述,應認依法律關係之性質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雖於聲請狀載明和解之方案,惟據請求調解內容,
並未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所憑之法律依據,單憑系
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逕稱相對人間以迂迴方式規避系爭債務,
而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登記予相對人呂秀貞,足見本件聲請人
主張,純屬臆測之詞,顯無調解成立之望。
㈢再者,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
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
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
相同,是以,非任一法律關係均適於以法院調解方式解決其
爭議。縱謂保障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當事人得選用調解等訴
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弭平爭端,然應辨明其請求事項是否無由
兩造當事人以合意成立調解方式代之,始符法制。查本件聲
請人為避免冗長繁複之訴訟程序,達迅速定紛止爭,特於訴
訟程序前先行聲請調解程序,然卻就本件請求調解內容之法
律性質無由成立調解一事予以忽略,如准予所請,反致相對
人程序利益之浪費,與法容有未洽。
㈣綜上,本件聲請不能調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本院逕以
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
㈤另,由法院通知當事人到院調解亦屬公權力行使,對於程序
相對人心理難謂無相當程度之壓迫,倘恣意開啟調解程序,
不僅徒增與原債權債務關係無涉之第三人困擾,實難謂非為
司法資源之浪費,據此,其審查不得不慎,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