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凌晨4時42分」應更正為「凌晨4時
25分」、第9行「經警測得」應補充更正為「經警於同日凌
晨4時42分對李建興施以酒測,測得」。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1月26日因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因同質性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件犯罪,
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刑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於102、103年間共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
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
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
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查
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竟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其所為實值
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其他用
路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損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41號
被告李建興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坑子口46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興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悟,於108年8月18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鄉○○
街○○○號「順利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4時42分許,
行經新竹縣○○鄉○○街與忠一街口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
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興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林以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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