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犯本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九、三一三六、三八八八、三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再施用任何毒品,何以彰化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有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採集尿液以迄檢驗,過程繁複,難免有疏失;或因抗告人在不知情下,誤吸二手煙(毒品);或因尿液篩檢之誤判情形,自不得僅以尿液鑑定報告,認定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云云。經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該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抗告人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前三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彰所戒字第四一七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檢察官認抗告人有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聲請原審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認抗告人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上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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