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六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三和停車場處,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自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及正義街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段成功球館,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丁○○對於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段成功球館,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次資料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於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及正義街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其騎乘之號碼LHU─三三八號重機車一部,雖辯稱:該機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在南投市台汽客運附近工地,向綽號 安仔 借的,不是偷的等語。經查該機車為被害人乙○○所有,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在南投市○○里○○○路停車場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供述明確,復有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在南投市台汽客運附近工地,向綽號叫安仔之人借得該機車云云,但既無法供出該綽號安仔之真實姓名、住所以供查證,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犯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疏未詳查,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前段: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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