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度上易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二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二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乙○○竊盜及收受贓物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以及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否認有行竊車牌及明知贓車而故為收受情事,惟所持理由,與原審雷同,而該項抗辯如何不足採信,已據原審判決詳述其理由,無悖於取證法則,尤其行竊車牌部分,被告已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不諱,猶仍空言翻供,堪見其狡辯無悔改之意,此外,復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任何新證據資料,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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