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八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營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本峰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之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証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而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營和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於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已近十年車齡,車况雖稱尚可,但因車上裝有貨物,車速欲達一百十五公里,實屬困難且以照片之其位置,該車應行駛外側車道,與其可能開內側車道之車有超速之嫌,另當天開車司機在本公司就職服務期間,未曾有超速及不良駕駛習慣之記錄,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予裁罰,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原審法院以經查本件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新市分隊員警 李豫新 依據採証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駕駛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五時三十七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南下三○五公里處,速限一○○公里,而以時速一一五公里速度行駛,超速十五公里,乃逕行製單舉發該營業大貨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後,經受處分人向舉發機關申訴,復由舉發機關函覆,經調閱採証照片核對,証實係IC-四六一號車超速違規無訛,嗣經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九公警局交字第八○六一七一二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八)公警國五刑字第九一九三號函、公路局豐原監理站豐監稽違字六三第一二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紙附卷可稽。且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前開時地,速限一○○公里,確以時速一一五公里速度行駛,超速十五公里,亦據証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李豫新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到庭結証屬實,並有其提出該車採証照片乙張附卷足憑,顯見上開營業大貨車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受處分人上開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受處分人並未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告知違規駕駛人為何人,自應處罰該營業大貨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從而原處分機關公路局豐原監理站依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仍執陳前詞以其車輛已老舊,其車速根本無法達到每小時一百十五公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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