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八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該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二
六、九四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已有年餘未再使用安非他命,何以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云云。經查抗告人雖否認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事,惟抗告人經警查獲,採尿液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煙檢字第八九○七○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憑。檢察官認抗告人有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聲請原審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法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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