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
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C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告├────┼─┬───┼─┬───┬────┼─┬───┬────┤││名│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過│有││南││南│││南│││6││失│期││投│5│投│投5││投│投5││執3││傷│徒│6│地│偵0│地│刑7││地│刑7│1│3││害│刑││檢│6│院│簡7││院│簡7│││││六││署│3││││││││││月│││││││││││├──┼──┼────┼─┼───┼─┼───┼────┼─┼───┼────┼───┤│偽│有││南││台│││最│││6││造│期││投│3│中│上7││高│台3││執7││文│徒│7│地│偵9│高│0││法│6│2│3││書│刑││檢│3│分│訴1││院│上9│││││三││署│5│院│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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