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倆係夫妻關係,原與其夫及子 張崇孝張宗仁 設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處,因夫妻感情不睦,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偽刻乙○○之印章,並偽造其署押及印文,據以完成偽造乙○○委託其辦理戶籍地址變更登記之委託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其後於同日持該偽造之委託書,向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將自己及子張崇孝、張宗仁等三人之戶籍地址,變更至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使不知情之彰化市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口名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填寫乙○○名義之委託書,持以申辦地址變更之手續,惟辯稱:印章係告訴人前所交付,且告訴人亦曾告稱:要辦你自己去辦云云,其係因為地址變更已年餘,告訴人遲不配合辦理,始逕自為自己及子二人辦理地址變更之手續,經請示戶政人員後,始書立委託書等語。
三、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其保護法益之規範目的,是行為於形式上雖符合各罪章條文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如就整體之法規範為評價,並非屬反社會之有害行為,即使行為人之行為外觀有違反刑罰法規之情事,實無認定其成立犯罪之必要。又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具有反社會性之違法性,涉及法益保護相當性之認定,法律並無從逐一明文列舉規定,應由法院於審理時,依個案之實際情節,具體認定有無阻卻違法之事由。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暨其子二人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迄今之實際住所係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且該住處係告訴人自有之住宅等事實,已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屬實,並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又被告、告訴人及其子二人實際之住址與原設籍地址已有不同,且有長期居住之事實,即應依戶籍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前段等相關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辦地址變更登記,詎告訴人因與被告感情不睦,刻意杯葛,敷衍、漠視該公法義務,被告為履行其公法上應盡之義務,乃逕自為自己及本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其子張崇孝、張宗仁,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因告訴人與被告同為張崇孝、張宗仁之法定代理人,為符合程序要件,被告乃書立如偵查卷附影本之委託書。初不論被告辯稱印章係告訴人所交付一節是否真實,縱使被告確有偽刻告訴人印章,進而用以完成偽造委託書無訛,其行為乃履行公法義務所必要,實難認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或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正確性之虞,委無犯意,且權衡實際之需要性而為之。核之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之行為,雖形式上有偽造印章、偽造署押、印文及偽造、行使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外觀,但其所以為此行為,在於告訴人刻意不予配合,為履行公法上應盡之義務,始出此不得已之方法,就被害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互為權衡,被告行為並無悖於公序良俗,是依整體法規範為評價,實不能認定被告行為有害於社會,應不具違法性可言。公訴人因疏未審究被告實係因其與其子張崇孝、張宗仁及告訴人住所之地址已變更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有年,告訴人刻意不申辦變更登記,被告為盡公法上應盡之義務,始偽造告訴人之委託書以申辦之事實,而認被告之行為已實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容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要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法官沈應南
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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