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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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第二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下午,在台中縣○○鄉○○路○○○○號「全生醫院」五樓辦公室內,夥同 李政銘 、 林烔磐 與乙○○協商有關資遣問題之事宜時,因雙方意見不合心生不滿,竟當場公然辱罵乙○○「瘋子」、「青蕃仔」,致妨害 何女 之名譽。案經被害人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復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循。而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否則即難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何侵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及犯行,辯稱:伊雖曾說「瘋子」、「青蕃仔」,然此並非辱罵告訴人之言辭等語。經查,本件經原審當庭播放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下午五時許,被告與告訴人及 林炯磐 、李政銘等人在「全生醫院」辦公室之對話錄音帶結果,被告固曾口出「瘋子」、「青蕃仔」之詞,惟被告係在告訴人與被告及林炯磐、李政銘等人交談中,因告訴人欲打卡要求被告交付卡片,被告以告訴人業經「全生醫院」公告解僱並在休假中加以拒絕,二人因意見相左而起言詞爭論,嗣又為告訴人之資遣費問題,因告訴人要求「全生醫院」應給付四個月之資遣費,而被告堅持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認為告訴人之資遣費應僅一個月,而要求告訴人轉請勞工局計算、說明,告訴人卻稱已委託其父處理,要被告立即與告訴人之父洽談資遣費事宜,由於雙方就資遣費問題一直相持不下,被告才有音量甚低之「瘋子」、「青蕃仔」之話語,相較於其與告訴人協商有關打卡及資遣費問題時之高音量,顯係因長時間折衝仍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合意下所生怨懟氣憤之詞,並非以貶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出言辱罵告訴人,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內容譯文附卷可稽。此外,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持之論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告訴人仍執陳詞,請求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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