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以擔任外燴厨師為業,駕駛貨車載運厨具至外燴地點及載回係其職業之附隨業務,明知其領用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遭吊銷,並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外燴結束後,駕駛其姐夫 吳榮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載蒸籠、碗盤及砧板等厨具,沿南投縣○○鄉○○路往南投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物品捆紮牢固而貿然駕車行駛,適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行駛至南投縣○○鄉○○路○號橋轉彎時,上開蒸籠等厨具忽而鬆脫滑落,猛然砸到行走路邊之行人甲○○○,致甲○○○受有右下肢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前辯論期日及調查期日對其擔任外燴厨師,於前揭時地駕駛貨車載送廚具,因厨具鬆脫掉落,造成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亦相吻合,告訴人所受傷勢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投醫診字第二一六九號、惠和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偵卷可稽,而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警訊時自承其曾考取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使用,堪認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應注意,而依當時情形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於注意將後載之厨具捆紮牢固而鬆脫滑落,其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係遭右揭厨具滑落砸到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以擔任外燴厨師為業,駕駛貨車載運厨具至外燴地點及載回係其職業之附隨業務,其疏於注意將厨具捆紮牢固,因而鬆脫滑落,砸到告訴人致受有前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雖曾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使用,惟於本案行為時已遭吊銷,並無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前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過失責任明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僅認被告犯普通過失傷害罪,未改依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適用法則尚有不當。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右下肢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外,併受有左側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除經被告於警訊供明外,復有 草屯惠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偵查卷足稽(第六頁),並再經
本院函該院及南投醫院查證屬實,分別有草屯惠和醫院草惠醫字第二三三號函、函附簡圖及南投醫院八九投醫社字第二六二八號函附卷足稽,原審認告訴人僅右腿受有傷害,認定事實亦有違誤,且本案被告過失責任明顯,對告訴人造成傷害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亦屬輕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對本件傷害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對告訴人所致傷害非輕,迄今卻僅賠償告訴人醫藥費三萬二千元,惟念被告並無不良素行,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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