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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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本件原審法院以本件自訴人就同一案件,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告訴,並業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號案開始偵查,此經本院調卷查核在卷,自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且查業務過失致死罪又非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之自訴自有違上開規定。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依照前揭說明,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情。經查本件自訴人確係在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附卷可稽,而自訴人就同一案件,前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告訴,並業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號案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開始偵查,此經本院調上開案卷查核屬實,自訴人提起自訴係在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後,且係在前開刑事訴訟法修正公佈生效之後,而所自訴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非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之自訴自有違上開規定。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之際,既係在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偵查終結前提起,依當時之刑事訴訟法,本件自訴應屬合法,其訴訟條件於起訴時業已具備,不應因嗣後刑事訴訟法修正變更,認為其訴訟條件欠缺。(二)、復按程序法固有所謂程序從新原則,惟解釋我國刑事訴訟法,是否有從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仍應視現行法律之規定為何以為斷,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僅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別有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由上開規定可知,我國係採混合主義;(三)、如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具有溯及效力,而否認自訴人於修法前所為之合法訴訟行為,將使訴訟制度造成重大混亂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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