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上訴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同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與 江俊 (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攜帶其等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鎚三支、鐵鑿一支、撬子一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去臺中縣○○鄉○○路○○○巷○○○弄全家福社區,竊取該處因九二一大地震倒塌房屋經臺北縣政府派員協助拆除後,由臺中縣霧峰鄉公所處理管領支配之災民財物鋁門窗等鐵材一批,並搬運至其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欲載往他處變賣牟利,旋為警在現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有至臺中縣○○鄉○○路○○○巷○○○弄全家福社區,拿取該處因九二一大地震倒蹋房屋經拆除後之鋁門窗等鐵材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共同竊盜犯行,並於原審辯稱僅是前往拾取政府派員搬運後剩下的鐵材,均係廢物,且其等僅有撿拾,並無持工具敲打云云,並於本院調查時辯稱鐵材等係撿拾的,工具係江俊所有,並未取出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共同被告江俊,於偵查中就上開攜帶鐵鎚、鐵鑿等工具行竊災民財物鋁門窗一批之事實供認無訛,並均供稱上開工具係帶去把鋁門窗泥土弄掉方便拿走等語在卷,核與其等於警訊時所供相符,足徵被告等人確有持上開工具至現場行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開改稱之詞,已難採信。又證人即臺北縣府人員 高光政 ,於警訊中證稱渠係臺北縣政府派至拆除臺中縣○○鄉○○路○○○巷內災區之現場監工,拆除之鋁、鐵等物由鄉公所處理等語,且證人即霧峰鄉公所人員乙○○於警訊中證稱現場所拆除之鋁、鐵等物品係由鄉公所統一收集處理,災區居民有寫切結書以房屋全倒由鄉公所統一拆除後,拆除之鋁鐵等均由鄉公所廢鐵回收車統一收集而不能由外人任意拾拿等語,顯見災區拆除之鋁、鐵等鐵材係由霧峰鄉公所統一處理,即該災民財物係由霧峰鄉公所管領支配中,且係不得任意拿取之物,自非一般廢棄無主之物,益見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實。
(二)又被告等人已將竊得之鋁門窗等鐵材一批,置於其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為被告等所不否認,顯已將著手竊取之物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犯行自堪認係既遂,是被告等竊盜之犯行,彰彰明甚,被告等人事後翻異前詞,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共同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鐵鎚、鐵鑿、撬子等物,均係鐵製尖銳之器物,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堪認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被告等人以鐵鎚、鐵鑿、撬子為工具行竊,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江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上開災民財物,遭被告等竊盜,應依總統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加重被告等之刑。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所竊之物品,係災民之財物,有上開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未依法加重其刑,自有未合。又原審事實欄所載被告八十七年竊盜前科,係經法院量處拘役四十日,原審卻誤載為五十日,亦有未合。被告以伊非攜帶兇器行竊云云置辯而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科甚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非多、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等人行竊所用之鐵鎚三支、鐵鑿一支、撬子一支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等人所有,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惟未據警員現場一併查獲並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布之總統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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